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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业政策】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等十五部门关于印发《江苏省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办法》的通知

来源: 浏览量:120 发布时间:2022-02-28

各设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公安局、民政局、自然资源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交通运输局、水利局、农业农村局、卫生健康委员会、应急管理局、林业局、乡村振兴局、残疾人联合会、邮政管理局:

现将《江苏省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江苏省财政厅

江苏省公安厅

江苏省民政厅

江苏省自然资源厅

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江苏省交通运输厅

江苏省水利厅

江苏省农业农村厅             

江苏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江苏省应急管理厅    

江苏省林业局

江苏省乡村振兴局

江苏省残疾人联合会

江苏省邮政管理局

江苏省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做好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19〕124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自然资源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进一步用好公益性岗位发挥就业保障作用的通知》(人社部发〔2020〕38号),加强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提升就业援助质效,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江苏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江苏省行政区域内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和使用等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益性岗位,是指由各类用人单位开发并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认定,用于安置就业困难人员就业的专门岗位,具有托底线、救急难、临时性的属性。

第四条  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坚持政府主导、单位主体、市场运作、多方参与,坚持控制总量、提高质量、进出平衡、动态调整,坚持按需设岗、以岗聘任、在岗领补、有序退岗,坚持依法依规、公平公开、精准精确、应保尽保的原则。

第二章 岗位开发与发布

第五条  公益性岗位主要包括满足公共利益和就业困难人员需要的非营利性基层公共服务类、公共管理类岗位,一般不包括机关事业单位管理类岗位和专业技术类岗位。

(一)社区便民服务岗位。包括:保洁保绿保安、公共设施维护、妇幼保健照护、养老托幼助残、邮件快件收发等。

(二)城乡公共服务岗位。包括:公路建设与养护、公共设施建设与管护、水利工程及水利设施建设与管护、河湖巡查与管护、垃圾污水处理和转运、厕所粪污无害化处理、河塘清淤整治、生态护林护绿等。

(三)城乡社会管理岗位。包括:交通值守、治安巡防、市政管理、公共环境卫生;街道(乡镇)、社区(行政村)劳动就业、社会保障、社会救助、医疗卫生、社会福利、社区矫正、群团工作、统计调查、残疾人管理服务、儿童管理服务等。

(四)各地根据宏观形势变化、突发事件处置和稳就业保就业需要,开发临时公益性岗位。临时公益性岗位在岗时间不超过6个月,探索实施项目制管理,适当采取非全日制等方式。

(五)县级及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确定的其他公益性岗位。

第六条  各地根据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同乡村振兴有效衔接的要求,大力开发乡村公益性岗位。各地新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应根据有关规定安排一定比例残疾人优先就业,社区就业岗位应就地就近就便优先安排残疾人。

第七条  用人单位年初向设区市、县(市、区)主管部门提出公益性岗位开发申请,内容包括拟提供的岗位数量、岗位职责、招聘要求和工资待遇等,主管部门汇总报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设区市、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城乡就业困难人数、公益性岗位需求、财力保障水平制定并向社会发布公益性岗位年度开发计划,明确开发数量、岗位要求、安置对象和补助政策。用人单位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八条  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建立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网上经办系统,设区市、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岗位信息发布、岗位开发申报、岗位招聘报名、招聘结果公布、补贴资金发放等进行全程跟踪、实时更新、动态管理。

第三章 岗位招聘与管理

第九条  设区市、县(市、区)主管部门在门户网站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指定媒体上发布公益性岗位招聘公告,公告内容包括岗位名称、工作内容、工作要求、工作地点和薪酬待遇等事项。公告时间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

主管部门也可以委托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发布公益性岗位招聘公告。

第十条  主管部门统一组织用人单位开展招聘。对拟录用人员,由主管部门报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核实其身份。符合条件的,由设区市、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7个工作日。公示无异议的,由用人单位为其办理就业登记和劳动用工备案等手续。

主管部门也可委托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组织招聘。

第十一条  公益性岗位安置对象是通过常规手段帮扶仍难以实现就业的就业困难人员。建立公益性岗位安置对象排序机制,根据就业困难人员年龄、家庭等因素,优先安排符合岗位条件的距离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人员和零就业家庭成员。

乡村公益性岗位优先安排符合岗位条件的无法外出、无业可扶的农村低收入劳动力。

第十二条就业困难人员连续2次拒绝推荐公益性岗位的,或者被用人单位录用后无正当理由拒绝上岗的,或者因本人原因2次与公益性岗位用人单位提前解除劳动关系或者劳务关系的,2年内不再予以安置。

第十三条坚持“谁使用、谁管理”,由用人单位与公益性岗位安置人员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劳动合同内容包括: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等事项。对于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公益性岗位安置人员,双方可签订用工协议或劳务协议,并为公益性岗位安置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与公益性岗位安置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关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经济补偿金的规定。

第十五条  公益性岗位安置人员上岗前,用人单位或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组织开展职业技能培训,符合规定的给予职业培训补贴。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建立公益性岗位安置人员个人档案,内容包括劳动合同或劳务协议、工资发放表、社会保险证明、考勤表、就业失业登记证等。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负责公益性岗位安置人员的日常管理,实行考勤制度,确定公益性岗位安置人员工作职责,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和考核奖惩办法。

乡村公益性岗位安置人员由村“两委”负责管理。

第十八条  公益性岗位安置人员应自觉遵守用人单位的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认真履行岗位职责,完成工作任务。公益性岗位安置人员必须由本人承担岗位工作职责,完成工作任务,不得另派他人顶替。

第四章 工资待遇与补贴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公益性岗位安置人员的实际工作时间,合理确定工资水平。全日制岗位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非全日制岗位不得低于当地小时最低工资标准。

第二十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公益性岗位安置人员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按时足额为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含生育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

无法参加工伤保险的,应当为其购买意外伤害保险。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公益性岗位安置人员提供必要的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发放相应的福利,对工作业绩突出的给予奖励,切实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设区市、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提供公益性岗位的用人单位,根据实际安置人员给予岗位补贴,补贴标准参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执行。针对临时性公益性岗位,全日制岗位补贴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非全日制岗位补贴不超过当地小时最低工资标准。

第二十三条  公益性岗位补贴期限累计最长不超过3年,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补贴期限可延长至退休。延长期限以初次核定的享受公益性岗位补贴时年龄为准。

第二十四条  设区市、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提供公益性岗位的用人单位,按其为就业困难人员实际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给予全额补贴。不包括个人应缴纳部分。

补贴险种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含生育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补贴期限按照公益性岗位补贴期限执行。

第五章 岗位退出及后续扶持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和公益性岗位安置人员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务协议或用工协议:

(一)安置人员在试用期间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双方协商一致的;

(三)符合《江苏省就业困难人员认定管理办法》中关于就业困难人员资格退出相关规定的;

(四)通过其他途径实现就业再就业的;

(五)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六)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七)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八)不适宜继续工作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公益性岗位出现空缺后,用人单位应当及时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并按程序在其他符合条件人员中择优补充。

第二十七条  对距补贴期满不足半年人员,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及时提供有针对性的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指导、职业介绍等服务,帮助尽快实现再就业;对参加职业技能培训的可按规定给予职业培训补贴。

第二十八条  对补贴期满后仍然难以通过其他渠道实现就业的大龄就业困难人员、零就业家庭成员、重度残疾人等特殊困难人员,可以再次按程序通过公益性岗位予以安置,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期限重新计算,并报送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累计安置次数原则上不超过2次。

第二十九条公益性岗位补贴期满后转为本单位劳动合同制用工的,可以按规定给予用人单位招用就业困难人员社会保险补贴。对退出公益性岗位后仍未实现就业的生活困难人员及家庭,按规定纳入最低生活保障、临时救助等社会救助范围。

第六章 监督管理及附则

第三十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公益性岗位政策制定、开发管理和补贴兑付等工作,各主管部门负责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使用和人员招聘等工作,财政部门负责公益性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资金筹集和监管等工作。

第三十一条各地应当建立动态调整机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就业形势变化,适时调整岗位规模和安置对象范围等,确保就业局势保持稳定。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建立与其他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部门的工作协商机制,平衡把握岗位规模和待遇,支持市县人民政府在特定时期归集所有公益性岗位安置就业困难人员。

第三十二条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安置、聘用、检查、监督的相关单位和经办人员应当严格履行职责,对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公益性岗位安置人员违反法律或政策规定获取公益性岗位上岗资格、岗位名额的,取消上岗资格并按规定追究有关当事人的责任。

各公益性岗位用人单位应当对所申请拨付的公益性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等资金按规定专款专用,并接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审计和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各地可以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和省财政厅负责解释。